建议采用一般的通说。公司章程中,既有对公司股东的约定,也有对公司董事及本身运营的规定。
一般认为公司章程兼具合同和自治规则性质。这种学说指出,公司章程中涉及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出资方式、出资额等内容的条款属于合同性部分,而其他一些条款则具有明显的自治规则性质。尽管这种学说具有某些中庸妥协的嫌疑,但确实具有很强的实践价值。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所谓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常被称作“ 公司的宪法”。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订立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条件之一。审批机构和登记机关要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给予批准或者给予登记。公司没有公司章程,不能获得批准;公司没有公司章程,也不能获得登记。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公司章程一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即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公司、公司股东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都要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
某建材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09] 高民终字第1730号)
案件适用要点 : 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举证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因此,不能仅凭公司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定第三人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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